【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条文说明】
一、条文内容
实践中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不都是间谍行为,而境外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者也不都是间谍组织或者间谍个人,不能接间谍罪处罚,但这种行为同样对我们国家的安全造成了危害,为有效地打击这类行为,刑法对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单独作了处罚规定。
构成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非中国公民均可构成本罪。
2.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本条所说的“境外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机构。如政府、军队以及其他由政府设置的机构,也包括外国驻我国的使、领事馆及办事处等。“境外组织”,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等,也包括企业等经济组织以及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外籍华人等。
3.必须是采取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方法。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如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国家秘密或情报的窃取行为;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的刺探行为;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收买行为;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情报的非法提供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4个具体行为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被抓获,实际上未能最终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未能完成非法提供的行为时,也应构成本罪未遂。
4.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秘密”或“情报”。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种密级。而情报则是国家秘密以外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军事等方面尚未公开或者不宜公开的内部情况。这两种形式法律予以同样的保护。但由于情报的范围不像国家秘密的范围是由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情报,要由国家有关机关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从严掌握。既不能把所有未公开的内部情况,都列入“情报”范围,从而扩大打击面;同时也要注意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
刑法规定对构成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对没有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等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条文所属大类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就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了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则各有其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12个条文里。
12个罪名可分为三类: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罪。包括前7个罪名:
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二)叛变、叛逃罪。包括两个:
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叛逃罪(第109条)。
(三)间谍、资敌罪。包括三个:
间谍罪(第110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第111条)。
资敌罪(第112条)。
【立法沿革】
一、1979年立法情况
1979年《刑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间谍罪的规定中规定了“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情形。
二、1988年修改情况
为了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对1979年《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了修改: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1997年修订情况
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上述内容,并将其单独规定为一条,即本条。主要是考虑到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不都是间谍所为,而境外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者也不都是间谍组织或者间谍个人,一律冠以间谍罪不够准确。另外,有的案件中,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但要查明境外组织人员是否为间谍机构的成员或者是其代理人,则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单独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作出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
此外,1997年刑法在条文的修改补充上,主要是根据这类犯罪的实际情况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增加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的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情报虽未列为国家秘密,但也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惩处。
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具体罪名作了较大调整。
调整修改原因如下:
一方面,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了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出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反革命罪更为适宜。
另一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相同法益的保护都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这样有利于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此外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过于浓厚,不利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综合考量,所以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
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不仅包括政治安全、军事安全,还包括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等各个领域。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国家情报则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情报信息。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具体来说,窃取是指未经合法授权,以秘密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刺探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监听、跟踪、监视等方法,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交换的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非法提供则是指未经合法授权,将国家秘密、情报泄露给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无论主体身份如何,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可能构成此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国家安全,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所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范围,不能把一切未公开的情况、信息都列入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范围。其次,应与正常的信息、情报交流区别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互换情报、交流资料和信息,是合法行为。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区别
1.二者犯罪明知的内容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不是间谍机构或个人;而间谍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或者战时状态下的敌人。
2.犯罪的得益主体性质不同。所谓犯罪得益主体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国家秘密和情报等犯罪利益的追求和获得主体。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得益主体表现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在间谍罪中得益主体表现为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敌人等。
3.二者的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间谍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加入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而且应该包括此后的具体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
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服务对象为间谍组织代理人,不具备间谍罪的故意认识内容,但客观上实施了为境外个人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文件的行为,且该犯罪利益归于其主观上认为是非间谍性质的境外个人,则应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1.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则只是社会管理秩序;
2.两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非法窃取、刺探、收买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3.两罪侵害的犯罪对象不同。前者包括国家秘密和国家情报;而后者只包括国家秘密;
4.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而后者不具有此目的。
四、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区别
二者主要区别表现在:
1.前者是渎职罪,后者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前者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秘密,后者的对象包括国家秘密与情报;
3.前者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
4.前者的行为是泄露国家秘密,后者的行为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
5.前者要求情节严重,后者不要求情节严重。
五、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关系
从这三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相互关系看,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为了严惩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本法又将这一条件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另行规定了一个新罪,即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从犯罪手段上看,窃取、刺探、收买的构成要件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申是完全相同的;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从表现看,是泄露军事秘密,但实质上是将军事秘密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
因此,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的,或者故意将军事秘密泄露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均应根据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论处,不能定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相关条文】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规】
一、《国家安全法》(2015.07.01发布,2015.07.01实施)
二、《反间谍法》(2023修订,2023.04.26发布,2023.07.01实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法释〔2001〕4号,2001.01.17发布,2001.01.22实施】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
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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