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说明】
一、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采取暴力等不法手段使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覆灭。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活动的,成立本罪。
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条文所属大类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就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了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则各有其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12个条文里。
12个罪名可分为三类: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罪。包括前7个罪名:
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二)叛变、叛逃罪。包括两个:
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叛逃罪(第109条)。
(三)间谍、资敌罪。包括三个:
间谍罪(第110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第111条)。
资敌罪(第112条)。
【立法沿革】
一、1979年立法情况
颠覆国家政权罪,1979年《刑法》第92条作了规定,罪名为“阴谋颠覆政府罪”。
第九十二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97年修改情况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1979年《刑法》第九十二条的颠覆、分裂行为分条规定,即本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从而使本条规定只限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修改后的条文将 1979 年刑法规定的“颠覆政府”修改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并融入了1979年《刑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删去了“阴谋”二字,将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细化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具体行为。
三是将“政府”为“国家政权”,明确把“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四是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对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一般参加的分别规定了刑罚。这样规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便于实际操作。
五是将 1979 年《刑法》第一百零二条宣传煽动罪的内容纳入本条,即本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
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具体罪名作了较大调整。
调整修改原因如下:
一方面,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了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出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反革命罪更为适宜。
另一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相同法益的保护都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这样有利于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此外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过于浓厚,不利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综合考量,所以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
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犯罪认定】
一、本罪的认定
1、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的主体分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其中其他参加的并不指所有除前面三种人以外的一切参与到此种犯罪行为中的人员。如对于一些因受欺骗、裹胁而被动地卷入犯罪活动中,但本身并没有具体实施犯罪活动的群众,不宜视为其他参加的,以犯罪论处。这些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对其行为宜以非罪处理。
2、单纯的犯意表示不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经过修改,删除本罪罪状中有关“阴谋”的表述,表明任何人都不因思想而受到刑事惩罚,必须待行为人进一步将犯意具体化为客观行为时,方可进行刑法的规范评价和规制。
3、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颠覆行为,根据事后搜集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得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它与颠覆国家政权罪关系密切,国家政权被颠覆有时会造成国家分裂,国家分裂有时会造成国家政权的不稳定,而且两罪在主体、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手段、共同犯罪形式上极具相似性,甚至罚则上也相同,两者均为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犯的直接法益不同。颠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国家的统一。
2、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尽不同。颠覆国家政权罪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分裂国家罪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颠覆政权不一定要求国家分裂,理论上极有可能在保持国家完整、统一的前提下进行政权颠覆。而在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后,被分裂的国家仍然维持原有政权的状况也是完全可能存在的。
三、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
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直接保护法益、犯罪目的上完全相同,这也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方式上的不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煽动群众,包括造谣、诽谤等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
【相关条文】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法》(2015.07.01发布,2015.07.01实施)
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
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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