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说明】
一、条文内容
本条是关于资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说的敌人,是指国内外带有军事性质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武装力量。敌人包括国内敌人和国外敌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2.必须是在“战时”。
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接受作战任务或者遭受敌人突然袭击时。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当国家遭受外国突然袭击,来不及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宣布进入战争状态,自遭受突然袭击时起,国家就自然进入战争状态。
3.必须具有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等资助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供给”,是指非法向敌人提供,包括非法出售或者无偿提供。
“武器装备”,主要是指各种武器、弹药、坦克车、飞机、舰艇、军用通信设备等;
“军用物资”,主要是指武器装备以外的其他军用物品,如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即没有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条文所属大类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就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了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则各有其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12个条文里。
12个罪名可分为三类: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罪。包括前7个罪名:
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二)叛变、叛逃罪。包括两个:
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叛逃罪(第109条)。
(三)间谍、资敌罪。包括三个:
间谍罪(第110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第111条)。
资敌罪(第112条)。
【立法沿革】
一、1979年立法情况
1979年《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
其中第(二)项就是关于资敌的规定。
二、1997年修订情况
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原《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基础上,经修改完善形成了本条。
本条规定将1979年《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修改后单列为一条,并将本罪限定于战时。这主要是考虑在平时很难界定“敌”的概念,根据实际情况,资敌的行为主要集中于战时,对于平时有违反出口管制规定,向境外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等犯罪规定处理。
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具体罪名作了较大调整。
调整修改原因如下:
一方面,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了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出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反革命罪更为适宜。
另一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相同法益的保护都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这样有利于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此外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过于浓厚,不利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综合考量,所以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犯资敌罪的,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
一般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资敌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
资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战时,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如果国家在非战争状态下,与邻国发生局部边界冲突时,该地区的部队受领作战任务的,该地区也应属于处在“战时”。
武器是直接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武器系统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运载工具、指挥器材。提供非用于军事的物资,不构成资敌罪。
三、主体要件
资敌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资敌罪。但构成资敌罪主体的只能是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能成为资敌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资敌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犯罪认定】
资敌罪与资助危害国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两罪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的客观方面: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是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资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两种罪名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构成资敌罪主体的只能是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不能成为资敌罪主体。
【相关条文】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法》(2015.07.01发布,2015.07.01实施)
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
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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