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说明】
一、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武装叛乱是指采取武装对抗的形式,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或者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而反叛国家和政府的行为;武装暴乱是指采取武装的形式,与国家或政府进行对抗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对其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款是对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策动”,是指策划鼓动他人进行某项活动的行为;“胁迫”,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威胁、强迫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诱使他人进行某项行为;“勾引”,是指引诱他人进行某项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本款的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隶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条文所属大类内容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是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就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了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则各有其具体构成要件和特征,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一章中的12个条文里。
12个罪名可分为三类:
(一)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罪。包括前7个罪名:
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二)叛变、叛逃罪。包括两个:
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叛逃罪(第109条)。
(三)间谍、资敌罪。包括三个:
间谍罪(第110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第111条)。
资敌罪(第112条)。
【立法沿革】
一、1979年立法情况
1979年《刑法》第93条和第95条分别作了规定,罪名为“策动叛乱罪”“持械聚众叛乱罪”。
第九十三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持械聚众叛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997年修改情况
1997年刑法将策动、实施行为规定在第一百零四条中,并且增加了武装暴乱的规定,罪名相应改为“武装叛乱、暴乱罪”。
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反革命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对具体罪名作了较大调整。
调整修改原因如下:
一方面,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了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出发,从法律角度来看,对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比反革命罪更为适宜。
另一方面,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相同法益的保护都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这样有利于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此外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过于浓厚,不利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
综合考量,所以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量刑标准】
根据第一百零四条一款规定,对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
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款规定了加重情节,即对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武装叛乱、暴乱的,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又同时侵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但主要侵害的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武装叛乱、暴乱者以反叛国家和政府为目的,在叛乱、暴乱过程中往往具有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爆炸等行为。因此,本罪不仅危害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且往往还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国家社会的财产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
“叛乱”,是指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者境外敌对势力而反叛国家和政府。反叛的方式是采取武装手段,即配备杀伤性、破坏性的武器、弹药、爆炸物、车辆等进行爆炸、放火、杀人,破坏道路、桥梁、建筑,抢劫档案、军火或者其他物资等。
“暴乱”,是指不以投靠境外敌对势力为目的,而是采用武力的形式,直接与国家或者政府进行对抗。
应当指出的是,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不仅表现为直接实施上述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而且包括组织、策划行为。即虽然行为人不亲自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等叛乱、暴乱行为,而是组织他人实施这些行为,或者进行策划,制定武装叛乱、武装暴乱计划,作为实施叛乱、暴乱的行动根据,也构成本罪。
此外,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也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可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主体。进行武装叛乱或武装暴乱的犯罪,实践中往往是多人或众人所为,如某种组织或集团所为,单个人是不可能进行这两种犯罪活动;个人如果具有这种行为的,应依本法的其他有关条文定罪处刑。
四、主观要件
本罪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武装叛乱、暴乱的目的。武装叛乱的目的是投靠境外敌对势力,破坏、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危害本国社会主义的制度;武装暴乱的目的是推翻、破坏国内的政权、制度。
【犯罪认定】
一、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的区别
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以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
武装叛乱是投靠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具有投敌叛变之性质,这是犯罪分子的主要倾向;而武装暴乱只是发生在境内直接同国家和政府对抗,而没有投靠境外的意图或联系。
武装暴乱犯罪的过程中也不排除犯罪人可能会与境外组织、敌对势力相勾结,进行某种联系,但其暴力骚乱活动主要锋芒是针对着国家和政府。
二、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特别应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群众闹事的界限。本罪的行为人具有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一般的群众闹事的起因往往是由于对党和国家的某些政策不了解,或者提出的某些要求和愿望未能得到满足,或者有关部门对某些问题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等,但都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有的群众闹事事件也会出现一些冲击国家机关,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财物等过激行为,甚至还会混入个别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意图的犯罪分子借机煽动,进行犯罪活动。对此情况,要明确整个事件的实质,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群众闹事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对于个别借机进行犯罪活动并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依法予以惩处。
三、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不论是否得逞,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构成武装叛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构成武装暴乱罪。
四、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武装叛乱、暴乱犯罪过程中,往往同时具有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等破坏活动,这些行为已被涵盖于本罪武装叛乱、暴乱的实行行为之中,尽管形式上触犯了其他罪名,并不构成数罪,而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罚。但是,如果叛乱、暴乱分子在叛乱、暴乱之外又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如投敌叛变等,则构成数罪并应予以并罚。
【相关条文】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相关法规】
《国家安全法》(2015.07.01发布,2015.07.01实施)
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
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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