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说明】
一、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是关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共分四款。
第二款是关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
本款针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规定。
“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枉法裁判”,是指故意作出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判决,如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本款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二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款规定,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其受贿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应当处刑的档次,如果按受贿罪判处的刑期高于按本罪判处的刑期,则应当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则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二、“渎职罪”大类说明
所谓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从而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构成的犯罪。
“渎职罪”不是某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刑法》分则第九章中一类罪名的统称。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予以规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证、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亦是对公民需要通过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实现的个人法律权益的保护。
(一)渎职罪的类型。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罪的各项具体罪名共计37项,根据渎职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犯罪:
1.滥用职权型渎职罪。
包括滥用职权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玩忽职守型渎职罪。
包括玩忽职守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3.徇私舞弊型渎职罪。
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二)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活动。渎职行为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损害其声誉和威信,影响国家机关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
2.客观要件
渎职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滥用职权型渎职罪,即行为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型渎职罪,即行为人因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少数情况下,渎职罪也可以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三)渎职罪的历史沿革
1.1979年刑法规定
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共有8条规定,其中包括贿赂犯罪、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犯罪、私放罪犯犯罪、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犯罪等7种犯罪,另有一条规定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2.1997年刑法修订情况
1997年刑法将贿赂犯罪等罪名从渎职罪中划分出去,构成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内容,并充实了渎职罪一章的规定,基本形成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类渎职犯罪。
3.刑法修正案(四)(六)(八)修改情况
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四),增设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渎职的犯罪,即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罪名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具体内容如下: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将第四款中的“贪赃枉法”修改为“收受贿赂”,相应地将“两款”改为“三款”。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发布,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发布,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对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进行规制: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立法沿革】
一、1979年立法情况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是为了惩治司法活动中的徇私枉法行为,维护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和1996年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行为,也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1997年修订情况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第三百九十九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一是增设第二款,对民事、行政审判中枉法裁判的行为予以明确,并对该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规定了处刑。
二是增设第三款,即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又犯本条规定的犯罪如何处罚的规定,以便于司法适用。
三是将“徇私舞弊”的表述修改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三、《刑法修正案四》修改情况
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本条又作了修改:
一是又增设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执行活动中失职和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鉴于枉法执行行为与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在性质和犯罪表现形式上具有相似性,故对此行为作出规定。
二是对第四款相关表述作了完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立案标准具体如下: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两档刑期:
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侵犯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正常审判活动与审判公正,不涉及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等其他司法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犯罪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情节要件。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所作裁判虽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所作裁判虽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但不是出于故意,只是由于思想方法片面,工作方法简单、不认真或法律水平、工作能力不高,因而导致错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一、渎职犯罪案件(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中规定了应予立案的7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时,该立案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以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手段包庇当事人,同时触犯本罪和第三百零七条的,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规定。
三、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1.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不尽相同。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正当性和公职人员的权威性。
2.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犯罪主体仅限于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而滥用职权罪则是具有一般意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者使后者的有机组成部分。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后罪的客观方面是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前者是其的表现形式之一。
四、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两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犯罪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均出自故意,在客观方面都具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二罪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审判及监管人员;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3.犯罪发生的阶段不同。徇私枉法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则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期间。
4.对犯罪情节的要求不同。情节严重不是徇私枉法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即构成徇私枉法罪,情节是否严重及是否特别严重是决定其应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标准;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则要求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
【相关条文】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相关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12.28发布,2002.12.28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2012.12.07发布,2013.01.09实施】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07.26发布,2006.07.26实施】
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
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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