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条文说明】
一、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款所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主要包括: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符合国家秘密性质的,也属于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和过失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行为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此处“酌情处罚”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当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泄露的,则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非法获取后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泄露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渎职罪”大类说明
所谓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从而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构成的犯罪。
“渎职罪”不是某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刑法》分则第九章中一类罪名的统称。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予以规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证、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亦是对公民需要通过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实现的个人法律权益的保护。
(一)渎职罪的类型。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了渎职罪的各项具体罪名共计37项,根据渎职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犯罪:
1.滥用职权型渎职罪。
包括滥用职权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玩忽职守型渎职罪。
包括玩忽职守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3.徇私舞弊型渎职罪。
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二)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活动。渎职行为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损害其声誉和威信,影响国家机关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
2.客观要件
渎职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滥用职权型渎职罪,即行为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型渎职罪,即行为人因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主观要件
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少数情况下,渎职罪也可以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三)渎职罪的历史沿革
1.1979年刑法规定
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共有8条规定,其中包括贿赂犯罪、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犯罪、私放罪犯犯罪、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犯罪等7种犯罪,另有一条规定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2.1997年刑法修订情况
1997年刑法将贿赂犯罪等罪名从渎职罪中划分出去,构成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内容,并充实了渎职罪一章的规定,基本形成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类渎职犯罪。
3.刑法修正案(四)(六)(八)修改情况
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四),增设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渎职的犯罪,即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罪名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具体内容如下: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将第四款中的“贪赃枉法”修改为“收受贿赂”,相应地将“两款”改为“三款”。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发布,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发布,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对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进行规制: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立法沿革】
一、1979年立法情况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都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1997年修订情况
1997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与对《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犯罪主体的修改相一致,将主要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是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衔接,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
三是明确增加规定过失犯罪;
四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一个量刑档次调整为两个量刑档次。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立案标准具体如下: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等;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注: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类犯罪侦查主体转为监察委员会,不再由检察院直接侦查,但立案标准本身仍然可以参照适用。
【量刑标准】
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两档刑期: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存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礼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它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工作。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另外,政党的秘密事项符合国家秘密性质的,也属于国家秘密。至于具体的保密范围,则由各机关、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划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各个有关的国家机关,依据国家保密法所规定的保密范围、保密制度和职责、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保密规定,都是国家保密法的具体实施规定,违反了这些具体实施规定的,必然违反保密法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都认为属于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行为。
所谓泄露,就是行为人把自己掌管的或者知道的国家秘密让不应该知道的人知道。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本罪,但性质上不属于渎职罪,为方便起见在条文中作统一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动机则多种多样,如为了显示自己消息灵通而加以炫耀;为了贪图私利而加以出售;因贪恋女色或碍于情面而泄露;被威胁利诱而提供等等。
【犯罪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情节要件。行为人虽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了应予立案的8种情形,审判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时,一般以立案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实施本罪,是择一处还是数罪并罚存在认识分歧,做法也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受贿罪不以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更不以渎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渎职犯罪和受贿罪具有相对独立性实行并罚不存在明显的重复评价问题。因此,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对渎职犯罪的社会认知,推进对渎职犯罪的查处,也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秘密,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客观上都违反了保密法规。它们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职务犯罪,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客观要件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泄露”,行为人将知悉的国家秘密向不应知悉的人泄露,是由内向外的行为动向。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获取”,行为人通过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是从外向内的行为动向。
3.两罪之间的吸收。如果一个人出于泄露国家秘密的罪过心理,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而又实施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成立吸收犯,从一重罪处罚。
四、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其犯罪对象包括了国家秘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属于渎职罪的范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范畴。
3.犯罪对象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对象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家秘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的对象除了国家秘密以外,还包括除国家秘密以外的影响国家安全的情报。
4.客观表现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将自己了解和掌握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他人的行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是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5.构成犯罪情节轻重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泄露国家秘密的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在构成犯罪上没有情节的要求。
五、故意泄霹军事秘密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限于军人,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包括有责任能力的所有自然人。
2.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这是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要区别所在。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行为发生在战时,法律明文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提高了量刑幅度。而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战时仅可作为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因素。
军人泄露军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治罪。非军人泄露军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本罪,而不是后罪。
六、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它代表着国家利益;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代表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使不应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知悉了该项国家秘密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泄露;而后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则比较复杂,不完全是泄露或披露,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明知或应知上述所列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也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相关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12.28发布,2002.12.28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2012.12.07发布,2013.01.09实施】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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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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