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说明】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是关于单位受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有两款。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单位受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除此以外,其他单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都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上述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国有商业银行利用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向申请贷款的单位或个人索要好处费。
这里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犯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注意的是,本罪的重要特征是将索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归单位所有。
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私分、中饱私囊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根据对个人犯受贿罪的处刑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论处的规定。
二、“贪污贿赂罪”大类说明
(一)贪污贿赂罪的定义及分类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与贪污、受贿犯罪密切相关的侵犯职务廉洁性,构成犯罪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规定和《刑法修正案(七)、(九)(十二)》的规定,贪污贿赂罪共有十四个具体罪名。这十四种犯罪可分为两类:
1.贪污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产罪。
2.贿赂犯罪
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
(二)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其主要内容。贪污、贿赂罪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地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的机体,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妨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2.客观要件
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多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也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如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隐瞒境外存款,还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具有对向性的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行为方式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不作为之外,其他犯罪通常表现为作为。
3.主体要件
本类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单位。就自然人来说,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就单位来说,既有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也有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如对单位行贿罪。
4.主观要件
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三)贪污贿赂罪的历史沿革
1.1979年刑法规定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7月,我国没有刑法典。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贪污犯罪作了规定,隶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该条没有对贪污数额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以贪污公共财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作为处罚的依据,在刑种上也只有有期徒刑和死刑,没有对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作出规定,规定过于模糊。
此外,第八章渎职罪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贿赂犯罪作了规定,隶属于第八章渎职罪,包含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个罪名,主要特征有:
一是明确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即“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八十三条);
二是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便利;
三是没有规定犯罪数额标准;
四是没有死刑,最高法定刑十五年(第四十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五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作为轻罪,最高法定刑为三年。
2.1997年刑法修订情况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结合,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中分离出来,与贿赂罪编为刑法典“贪污贿赂罪”一章,并将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妨害对公司、企业人员的管理秩序罪”一节里。
对贪污罪,一是列举了贪污罪的具体行为,即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是规定了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三是规定了共犯的情况;四是细化了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此外,1997年刑法增设了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产罪等罪名。
1997年刑法将原规定于一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分条表述,并增设了单位受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
3.刑法修正案(七)(九)(十二)修改情况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受贿犯罪的适用范围,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向两个方向作了扩展:一是扩大到其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二是扩大到其离职后。此外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修改,增加了“差额特别巨大”情形的处罚规定。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一系列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做出重要调整,主要体现在第三百八十三条中,首先将贪污罪原先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模式修改为以“概括数额+情节”为标准的模式,并改正了法定刑的排列顺序,规定了三档由轻到重的法定刑;其次是增设罚金刑,完善拘役刑,扩大贪污罪从宽处罚的范围;最后,从立法思想上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限缩,并配置了终身监禁这一特殊的刑罚措施,规定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限制减刑、假释,赋予了法院对限制减刑、假释的决定权。
二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呼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修改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作了从严规定;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增设罚金刑,并将单位行贿罪的罚金刑扩大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及对行贿罪的处罚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一是对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明确释放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要求,列举从重处罚的行贿行为,具体包括七种情形: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二是调整提高单位行贿罪的刑罚。
三是对其他贿赂犯罪的刑罚作出相应调整。我国刑法根据贿赂犯罪的主体、对象、行为等不同,规定了较多罪名,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作出调整后,为贯彻从严惩治的精神,相应地调整其他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以便衔接与和平衡。
【立法沿革】
一、1997年增设单位受贿罪
1979年刑法没有单位受贿罪的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时,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吸收改为本条。
该《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益处,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刑法把这一规定修改后以专条进行规定。区别体现于犯罪主体的表述有所不同。《补充规定》把本罪主体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1997年刑法表述为“国有公司、企业”,符合我国经济体制以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
二、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刑罚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
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该罪的起点刑由五年变为三年,与受贿罪、行贿罪的起点刑相互衔接。在量刑档的确定上,统筹考虑了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的刑罚设置,推进了各罪名之间的刑罚平衡,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立案标准】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量刑标准】
本条规定,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单位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以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二、客观要件
单位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为国有单位利用职权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三、主体要件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集体经济组织、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属于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单位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单位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故意是通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
【犯罪认定】
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与受贿罪相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二:
一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
二是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
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
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
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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