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说明】
一、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聚众哄抢”,主要是指聚集多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聚众哄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
构成此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是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
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与哄抢,在哄抢中起主要作用以及哄抢财物多的人。
考虑到这类犯罪带有聚众性、盲目性,其中多数的参与者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参加的,或者由于某种原因追随他人进行的,对这些参与者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和思想教育解决,一般不作为犯罪对待。
因此本条规定,构成聚众哄抢罪的,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纠集多人是行为的主要特征。
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没有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侵犯财产罪”大类说明
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地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据为已有,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包括13个具体罪名,依故意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类型:
1.占有型。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其中又可以按照犯罪的方式分为一下四种具体类型:
第一,公然强取型犯罪,包括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
第二,秘密窃取型犯罪,即盗窃罪。
第三,骗取型犯罪。即诈骗罪。
第四,侵占型犯罪,包括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中,第一种类型又可以称为强制占有型犯罪,第二、三、四种类型又可并称为非强制占有型犯罪。
2.挪用型。即以挪用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3.毁损型。即以毁损财物为故意内容的侵犯财产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类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最核心的是处分权,即按照所有人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一般来说,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的最严重的侵犯,也是绝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即公共财物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二)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已有,或者损坏他人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的行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客观表现:其一,采用各种非法方法和手段,将他人控制下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据为己有,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等犯罪。其二,将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应当退还而拒不退还,非法据为己有,如侵占罪。其三,擅自动用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四,毁坏公私财物,使财物的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的,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大多数侵犯财产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是,侵占罪表现为不作为,即应当退还或交出而拒不退还或交出。
(三)本类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少数几种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四)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犯罪目的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占多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己有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第二种以非法暂时使用为目的,并非意图转归己有,如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三种,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不想占有该财物,而是要毁灭该财物,或者损害其价值。
【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无本罪名。但一些地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聚众哄抢成风,尤其在哄抢国家、集体所有的煤炭、林木、仓储、运输的货物、物资、铁路器材等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
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990年通过的《铁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等,均要求对聚众哄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增设了本罪名。
【立案标准】
《刑法》未明确规定聚众哄抢罪的立案标准。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聚众哄抢罪以及是否应立案追诉:
聚众的人数:考虑到聚众哄抢行为的特性,涉及的人数较多,因此,聚众的人数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具体的人数标准可能因地区、案件性质等因素有所不同。
哄抢的对象:聚众哄抢罪通常涉及的是对公共财产或他人财物的哄抢。
行为的公然性:聚众哄抢行为通常具有公然性,即在公共场合或者众人面前进行。这种公然性使得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行为的后果:聚众哄抢行为可能导致公私财物的大量损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行为的后果也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量刑标准】
根据第二百六十八的规定,对聚众哄抢公私财物规定了两档刑期: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但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聚众哄抢的主要特点是聚集多人,依靠人多势众,一哄而上,夺取他人财物。有观点认为,聚众哄抢是一种行为方式,并不要求存在所谓“聚众”与“哄抢”两个行为。没有首要分子,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例如,被害人驾驶的卡车侧翻后,周围的众人自发哄抢财物的,即便没有首要分子,也应对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
何谓“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实践中,可在考虑与盗窃罪、抢夺罪等的平衡,恰当控制打击面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从哄抢财物的价值、是否属于重要物资、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予以综合把握。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并非是所有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人,而是只有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的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人一般是指在聚众哄抢中,积极出主意,起骨干带头作用,哄抢财物较多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聚众哄抢的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自己占有或者第三者占用。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定本罪,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罪论处。
【犯罪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实施聚众哄抢犯罪行为的一般参与者,或者哄抢行为情节一般,哄抢财物数额较小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聚众哄抢罪论处。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从聚众的法定刑配置看,应当认为,“哄抢”行为不包括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的行为。如果多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的行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在聚众哄抢过程中有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人身的行为夺取他人财物的,对相关人员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聚众哄抢行为从性质上看实际是一种抢夺行为,但由于参加者众多,有的一开始只是看热闹、起哄,后又跟着抢,难以都按抢夺罪定罪处罚,所以《刑法》只针对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规定了刑罚。从立法沿革、立法精神看,对符合聚众哄抢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论处,不能以相关行为同时也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而按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抢夺罪论处。
四、本罪与刑法第289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的界限
前者一般只是聚集多人抢夺公私财物,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即使使用轻微暴力,也不针对人身;后者则是聚集多人又打又砸又抢,是一种破坏性更为强烈的严重犯罪,暴力色彩极为明显、浓厚。
前者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后者则不是独立的罪名。
五、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前者客观方面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表现为聚众扰乱各种公共场所的正常的秩序等活动,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后者则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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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汇编:王永利律师(13821933743)、赵淑梅律师(15620439892),欢迎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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