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经长期积淀形成的交易习惯,其合法性在民事领域已获得明确认可。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符合行业惯例且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往往因形式上符合欺诈特征而面临不当入刑的风险。这种忽视交易习惯出罪功能的倾向,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更与司法目标相悖。因此,亟须正视交易习惯的法理价值,通过类型化建构厘清金融诈骗罪的入罪边界,实现刑事评价与行业实践的精准衔接,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同时护航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现实之需:交易习惯与形式主义入罪的冲突
交易习惯作为商事活动中长期积淀形成的非正式规范,其规范价值已获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重视。有商法学者通过系统梳理司法裁判,提炼出189项典型商业行规;地方层面如广东民商法学会亦组织专家开展系统性调研,形成专项报告以证实习惯对经济的积极效用。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交易习惯”能否从宽处罚或出罪的争议案件数量正呈爆发式增长。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发现,2015年至2020年此类刑事案件从215件飙升至567件,5年增长率超160%,且近年仍维持高位。数据背后折射出在商事犯罪认定日益复杂的当下,以“交易习惯”作为罪轻或无罪抗辩的案件日益增多。面对“形式入罪”的泛化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已关注到机械司法的弊端,并呈现出对交易习惯实质判断的裁判倾向。例如在“赵某诈骗再审案”中,赵某因在钢铁贸易中4次提货后未及时交回结算单,且存在对账争议被控诈骗。原审法院忽略了交易双方“多次提货、滚动结算”的长期惯例,将赵某依循习惯的未交单行为被机械认定为“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时指出,“提货与付款不一一对应”系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赵某据此持续付款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遂改判无罪。然而,这一案例虽然确立了实质判断的导向,但如何在个案中精准识别习惯与犯罪的边界仍缺乏统一标准,易导致类案处理偏差。
相比于一般商事犯罪,金融诈骗罪往往更具专业性与复杂性,导致部分实质上符合行业惯例的行为,更容易因形式上具备“虚构事实”的外观而面临入罪风险。例如,在大宗商品贸易中,行业长期形成“延迟付款”的习惯,若在融资中存在欺诈外观,后仅因回款周期长导致资金暂时未到位,便比对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极易误判。再如,建筑与经销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滚动核销”习惯,即多项目间资金混同使用、不依单笔业务逐一对应结算的模式,也常引发定性争议。在“王某票据诈骗无罪案”中,王某与某公司长期家具经销合作中,双方以此模式结算多个项目,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私自支取工程款,形式上具备“虚构事实、侵占款项”的欺诈表征,一审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公司印章罪并罚;但二审认为该行为本质是双方长期交易默契,王某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金融诈骗。若司法机关忽视其背后的交易习惯,将此类旨在通过“时间换空间”维持经营的行为,因没有及时交付款项或货物,就一律认定为金融诈骗,不仅会误伤正常经营的企业,更会挫伤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
更为关键的是,忽视交易习惯的出罪功能,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民事领域早已明确认可交易习惯的法源地位。原合同法设有11个条款、民法典以14处条文明确“习惯”的适用规则。实证数据显示,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196份有关交易习惯的裁判样本中,91.8%聚焦买卖、保险等金融商事纠纷,印证了其在金融领域的重要价值。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若前置法已承认某种交易习惯的合法性或容忍性,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便不应将其评价为犯罪。否则,会导致同类行为在民刑领域评价截然对立,既让市场主体无所适从,也动摇了司法公信力的基础。
二、金融诈骗罪通过交易习惯出罪的法理思考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尊重交易习惯对金融诈骗出罪,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经济上行期,金融活力较强,司法侧重金融安全;但在近年来经济增速放缓、民营企业面临转型挑战的背景下,为贯彻落实中央“六稳”“六保”工作要求,司法机关需从单纯打击转向服务发展。宽严相济政策在当下的具体展开,便是要求司法机关应重视交易习惯在金融诈骗认定中的实质出罪功能。这种理念在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明确体现,该解释规定“有效催收”需两次间隔30日,并要求“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多情节判断。其实质便是加重银行义务,尊重适当延迟还款的习惯。若无视企业融资中普遍存在的适度美化报表等符合行业惯例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金融诈骗,将阻碍经济复苏。
交易习惯承载着特定领域的行业共识,其出罪逻辑契合社会相当性理论对实质违法性的阻却。金融服务面向实体经济,不同行业的风险特征催生了特定的交易习惯。部分行为虽具欺诈外观,但符合行业内部的风险共担共识,应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科技行业为例,因研发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银行适度放宽融资条件本质上是对“试错”的容忍,若仅因研发失败无法还款,便将科技融资认定为欺诈,有悖行业共识。再如,房地产行业受回款周期长影响,形成依赖商票流转支付的结算习惯。房企在资金紧缺时开具商票,形式上极易被解读为“虚构偿债能力”的空头支票,但实质上是行业内为维持资金链连续性,基于未来回款预期而形成的融资惯例。上海票据交易所数据显示,2023年6月至11月持续逾期的承兑人中,房地产行业占比高达64.9%。这表明此类“拖欠”往往是受行业周期性特征影响而形成的结算惯例,而非恶意骗取,全盘否定不利于金融风险的软着陆。社会相当性理论认为,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若未突破社会常规秩序,则不具备实质违法性。此类融资行为虽存在形式上的不实,但属行业普遍接受的常态,未突破社会常规秩序,不具实质违法性。因此,不能简单以“形式欺诈”倒推犯罪,而应通过交易习惯认定其缺乏实质违法性,从而排除金融诈骗罪的适用。
从风险分配的角度看,交易习惯产生的风险属于金融交易中的“被允许的风险”,而非刑法意义上的“不法风险”。金融交易本质是风险与收益的共生,交易习惯承载的是行业固有风险。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其对于交易习惯可能产生的风险往往是知情且接纳的。因为习惯的产生就是双方在博弈中选择的一种风险分担方式。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为例,银行事后多会允许延期、展期,体现了其为维持客户资源而对风险的接纳。有学者通过研究2014年至2022年337个信用卡诈骗不起诉和无罪样本案件发现,行为人到案后能归还欠款的共284个,占比达84.3%,其中银行多对行为人表示谅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金融领域适度延期还款符合行业习惯,未产生需要刑法规制的实质风险。实际上,金融领域有充分的风控措施来消解交易习惯中的风险。例如,在抵押贷款业务中,企业虽可能为满足形式审查而虚构购销合同,但银行会要求企业提供足额的土地或厂房作为实物抵押。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已被锁定在安全范围内。因此,在担保物真实足值且足以覆盖债权的情况下,即便借款理由存在形式瑕疵,因未产生实质性的资金安全风险,不应认定为金融诈骗。
三、金融诈骗通过交易习惯出罪的建议
首先,对于“借新还旧”这种常见信贷习惯,出罪边界在于资金是否投入实体经营以修复偿付能力。若资金用于清偿旧债及维持经营闭环,即便续贷手续存在夸大资产等瑕疵,也应认定该形式欺诈旨在通过审查,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金融诈骗罪。例如,“边某贷款诈骗案”中,边某在贷款无法偿还后,与银行达成合意进行续贷,进行欺诈骗取贷款。法院认为,信贷双方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填补前期贷款亏空,为化解不良贷款而作虚假贷款,所贷款项始终在金融机构控制之下,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资金脱离实际经营、依赖“以债养债”空转,则属金融诈骗的延续。例如,在“王某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虚构项目募集资金用于非经营性用途,无实体产业支撑却通过新增借款支付本息、扩充资金池,所谓“借新还旧”仅为骗局表象,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此类案件中资金流向的非生产性已切断了交易习惯的正当性,行为人主观上已无修复法益的意愿,客观上亦丧失了清偿的可能。
其次,延迟交付作为大宗商品等行业的常见交易习惯,在适用金融诈骗出罪时应区分延迟原因,判断其是否契合行业惯例本质。一方面,如果金融业务中存在欺诈,之后延迟还款的原因是回款周期慢等惯例导致的资金链断裂,应该认可其交易习惯的正当性,慎重以金融诈骗定罪。例如,在“黄某票据诈骗二审改判无罪”中,上诉人与被害单位之间长期以签发延期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这种做法已成为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当黄某再次签发延期支票时,虽然形式上存在“空头支票”的外观,但实质上符合双方既往交易模式,且其向被害人表示待工程款收回后一并归还,一直有协商还款事宜。二审法院基于该行为符合双方长期交易习惯这一事由,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此类判决是对行业运行规律的尊重,也契合金融交易“风险共担”的本质逻辑。反之,若行为人已实现资金回笼或自身具备足额偿还能力,却以回款周期长等原因作为理由不予还款,甚至通过转移资产、隐匿行踪等方式逃避债务,则完全背离交易习惯“客观履行障碍”的条件,本质是借行业惯例作为犯罪伪装,其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性均已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治不仅意味着严格执法,也意味着对市场规律与商业自治的充分尊重。不仅在金融诈骗犯罪,乃至在经济犯罪中,刑法都应重视交易习惯的实务价值。在商事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成文规范难以周全。而法规范的形成恰恰是由符合社会利益的行为现象逐渐类型化、习惯化,最终上升为成文规则的过程。随着时间推移,众多契合行业规律的习惯往往会演化成规范体系,重视并认可当前符合社会利益的习惯的出罪功能,正是对社会发展渐进性与法规范形成规律的尊重。反之,若机械否定所有交易习惯的正当性,无异于中断潜在的未来规范生成进程,与刑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治理目标相悖。未来,刑法应不断重视习惯的识别并使其类型化,将符合行业共识与社会利益的交易习惯纳入出罪考量。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孟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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