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以从宽处罚为激励,引导犯罪分子与司法机关合作,旨在提升侦破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然而,随着犯罪形态日趋复杂,立功认定出现诸多新型疑难问题,传统审查模式难以有效应对,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亟待类型化的梳理与回应。围绕当前争议,可提炼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线索来源机会公平、立功行为实质审查以及立功认定程序保障等原则。
一、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
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犯罪分子主动制造立功条件的情形,即所谓的“造功”。对此类行为,应当严格贯彻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明确立功认定界限。
第一,关于约购毒品进而检举揭发的处置。实践中,部分被取保候审或处于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获取立功情节,主动联系毒贩并约购毒品,随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据此将毒贩抓获。此类行为原则上不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在于:首先,该行为违反了相应的监管规定,具有一定的程序违法性。其次,该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参与甚至引诱犯罪来制造立功条件,线索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约购毒品的行为在性质上等同于通过非法手段制造线索。最后,该行为催生了新的毒品交易风险,违背了立功制度减少犯罪的初衷。除非该行为系由公安机关安排并作为一项必要的侦查策略,对破获案件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否则不得认定立功。
第二,关于引诱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处置。另一种更为极端的“造功”情形是,犯罪分子为获取从宽处罚,对原本没有犯意的人进行唆使、引诱,待其实施犯罪行为后予以检举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根据入库案例林某州危险驾驶案的裁判要旨,“为了达到立功目的而引诱他人犯罪,其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不应认定立功”。此类行为不仅从根本上违背了立功制度的道德基础,而且直接制造了新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甚至构成相关犯罪的教唆犯。法院对此不仅不应认定立功,还应当在量刑时从严掌握,必要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追究其教唆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关于检举他人对己实施犯罪的处置。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在此前对自己实施的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对此,不应认定为立功。理由在于:其一,这种情形本质上是被害人行使控告权,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通常会积极控告,不需要特别通过立功制度予以倡导。其二,若认定此类行为立功,将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即被犯罪侵害的普通人不会因此获益,而被犯罪侵害的犯罪分子却可借此减轻罪责,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其三,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是鼓励检举与自身无关的犯罪,以最大限度地扩大司法机关的线索来源,而非为犯罪人提供交易其被害经历的机制。
二、线索来源机会公平原则
针对具有查禁犯罪职责背景、特殊职务便利或者参与违法活动等相关人员利用自身优势获取犯罪线索的情形,应当确立机会公平原则,严格落实线索来源排除规则。
第一,关于利用原有技能获取线索的处置。此类人员原从事公安、检察、监察、海关缉私等查禁犯罪工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或取保候审后,凭借其熟悉侦查方法、网络查控技术、情报分析手段等专业技能,自行发现犯罪线索并向司法机关检举。对于此类情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凭借原职务的工作技能获取线索,不能等同于“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考虑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通过不法途径获取线索,应认定其检举行为构成立功。根据机会公平原则,此类主体获取线索的能力显著优于普通犯罪分子,若与普通人适用同等幅度的从宽,似乎有失公平。故在量刑时,即使认定其为立功,也应当适当缩减从宽幅度,以体现裁判的精细化与公平性。
第二,关于高管利用职责获取线索的处置。企业监察总监、内审负责人、合规管理人员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了内部员工职务侵占、商业贿赂等犯罪线索。在其本人因其他犯罪案发后,将该线索作为检举材料提供给司法机关。此类情形不应认定立功,因为线索来源与行为人自身的职务、管理职责具有高度关联性,发现此类犯罪是其“分内之事”。将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作为换取减刑的筹码,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线索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均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公平要义,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非职务性要求对此亦持排除立场。
第三,关于参与违法活动获取线索的处置。实践中存在一类较为模糊的情形,即被告人在参与吸毒、嫖娼、赌博等自身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获悉了相关人员的其他犯罪线索并予以检举。此类线索虽非通过贿买、暴力等典型非法手段获取,但其根源在于违法行为本身。从制度价值层面看,原则上倾向于不予认定为立功。法律虽未予明确禁止,但将违法行为作为线索来源,可能存在赋予惯常违法者以不公平线索优势的风险,与立功制度的机会公平原则存在一定张力。若该违法活动本身已构成犯罪,则更不宜因检举行为而给予其第二次从宽评价。
三、立功行为实质审查原则
针对被告人检举具有概括性,以及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立功认定等问题,应当确立实质审查原则,对协助行为的实际作用以及线索的价值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关于抽象立功或者间接立功的处置。所谓抽象立功或间接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内容较为笼统,但侦查机关据此深挖进而查证属实的情形。对此类立功的认定,应当区分情况处理。若检举线索中包含明确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等具体犯罪事实要素,且对查证具有实际作用的,可以认定一般立功。但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则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若行为人对被检举行为的重大性缺乏概括认识,或者线索本身对侦破案件未起到关键作用,则不应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
第二,关于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的处置。此类行为虽不具有“协助抓捕”的典型外观如带路、诱捕,但其结果是同案犯自动投案,不仅节省了抓捕环节的人力物力,还降低了抓捕过程中的危险。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其构成立功。这一认定符合立功制度的精神实质,能够有效激励犯罪人通过和平方式促成同案犯归案。
第三,关于提供同案犯新藏匿信息的处置。这是区分“坦白”与“立功”的典型场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属于坦白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提供的是同案犯在犯罪之后才更换的手机号、临时租住地等新信息,且该信息对公安机关成功抓捕起到了关键作用,则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该信息已超出犯罪人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范围,应当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
四、立功认定程序保障原则
程序争议涉及材料审查、成立条件以及证明标准等。应当确立程序保障原则,包括实质审查线索来源,不以被检举人被追责为前提,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等。
第一,对线索来源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往往是认定立功的主要材料,这容易导致假立功问题。建议将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认定立功的前置审查要件。对于线索来源不明、不合理或存在明显疑问的,如非涉毒人员检举重大贩毒线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必要时依职权进行庭外调查核实。侦查机关拒绝说明或无法说明来源的,不予认定立功。
第二,不以被检举人被追责为前提。构成犯罪与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只要被检举人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层面符合犯罪,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即使因被检举人死亡、超过追诉时效、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等法定事由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检举人立功的认定。现有规范也明确,检举揭发或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第三,对立功事实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立功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处罚事实,对其认定不宜适用定罪所需的严格证明标准。可以采用自由证明,在证据种类、调查方式上给予一定灵活性,其证明标准需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当被告方提供初步证据达到优势程度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公诉方。这一标准有助于缓解被告方的取证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结语
新型立功认定疑难问题的根源,在于功利追求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内在张力。本文以类型化方法为路径,将当前立功争议问题纳入统一框架,进而提出四项立功认定处理原则。在实体层面,严格贯彻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机会公平以及实质审查等原则;在程序层面,确立程序保障原则,提出实质审查线索来源,不以被检举人被追责为前提,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等。上述原则体系或可为统一裁判尺度、实现立功制度功利与公正的价值平衡提供有益参考。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凌依依
该文章《新型立功认定原则的类型化构建》来源于九九刑法罪名库网,网址:https://www.zmk99.cn/crime-and-penalty/6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