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为之防,曲为之制”是宋代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之一,意为统治者应对任何可能发生的隐患提前作出周密考虑和详尽安排,体现了对事先预防的重视。宋代重视防范治理冤假错案,其“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治理原则,映射到司法领域便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翻异别勘制度。作为宋代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性重审制度,翻异别勘制度设计精妙、程序衔接紧密,是宋人司法智慧的凝结,展现出宋代在法制建设方面的高超成就。
翻异别勘制度的内涵和程序设计
翻异别勘制度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翻异”意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犯人推翻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口供,或者犯人及其亲友称冤。“别勘”是指由同级其他法司,或者另选法司或司法官重新审理犯人翻异的案件,包括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翻异别勘”即指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当犯人翻供或者称冤(含亲友称冤)时,需将翻异案件改由其他法司或司法官重审的司法制度。翻异别勘制度有着一套周密的程序设计。
启动条件
翻供或称冤会引发翻异别勘。第一,在宋代诉讼活动中,两造的口供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当犯人在录问或者行刑前否认自己堂审所作的口供时,便出现了犯人翻供的情形。若犯人否认自己部分或者全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口供,此时案件审理就无法继续推进,法司需重审案件。第二,宋代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可分为推勘鞫问、差官录问、检法议刑、长官定判、判决执行五个环节,犯人在各个环节均可称冤,一般情况下,犯人在录问至行刑环节称冤时会导致翻异别勘,犯人亲友亦可通过击鼓鸣冤或者拦驾称冤的方式请求法司重审案件。
运行程序
当翻供或称冤引发案件重审后,翻异案件要被移送给其他法司或司法官审理,以确保客观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第一,录问时翻异,案件需移司别勘,即将案件移送至同级其他司法机关审理。宋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均设有两个以上的平行司法机关,如作为中央法司的大理寺,其核心部门右治狱内设审问机构左推和右推,当需移司别勘时则左移右推,右移左推。开封府内设平行司法机关左军巡院、右军巡院和司录司,遇翻异案件时“左军则移右军,右军则移左军,府司亦然”。路级诸监司均有司法审判职能,其在审理翻异案件时“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多个同级平行司法机关的存在为移司别勘创造了条件。第二,录问后翻异,案件需差官别推,即上级另选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重审翻异案件。如大理寺左右推后案件仍被翻异,则“命官审问,或御史台推究”,即上级另选司法官或者让御史台重审。
实施保障
第一,宋代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均设置了两个以上平行司法机关,这为移司别勘的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第二,宋代法律对翻异别勘制度有着周详规定,为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差官别推上,路级司法机关须先由“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若翻异案件未审定,则“于邻路再差”,差遍邻路后犯人或其亲友还翻异,则“申取朝廷指挥”,直到案件被解决。所差司法官,须“无干碍”且“清强”。“无干碍”意为与犯人没有亲戚、故旧、恩怨等亲嫌关系,以防审判不公;“清强”意为清廉强干,即既要公正廉明,又要能力卓著。
从经典案例透视翻异别勘制度的实践功效
“王元吉被诬毒母案”是宋代翻异别勘制度的典型实践。北宋雍熙元年(984年),开封府刘寡妇为防止继子王元吉状告其奸情,便向开封府诬告王元吉下毒谋害她。该案先由开封府右军巡院审理,其间王元吉称冤,案件移送到左军巡院重审;刘寡妇贿赂左军巡院司法官,王元吉因此被屈打成招,判处死刑;开封府录问时王元吉翻供,案件又被移送司录司再审,司录司察觉到案件有冤,但难以下判,遂请示皇帝;皇帝因案情不明免除王元吉死刑改判徒刑;王元吉在开封府过堂时再次称冤,且其妻亦敲登闻鼓向皇帝称冤,皇帝亲自过问案件,指令御史台重审;最终,案情真相大白,王元吉被洗去冤屈,无罪释放。
该案具体、生动地展现了翻异别勘制度的实践功效:首先,开封府右军巡院审理案件时王元吉称冤,案件被移送左军巡院重审,此为移司别勘;其次,左军巡院判处王元吉死刑,王元吉在录问环节翻供,案件被移送司录司再审,此亦为移司别勘;之后,皇帝指示将王元吉从死刑改为徒刑,王元吉在过堂时不断称冤,其妻亦敲登闻鼓告御状,皇帝指令御史台重审,此为差官别推;最后,御史台重审后案情大白于天下,王元吉被无罪释放。本已被判处死刑之人,在经过多重翻异别勘后,得以沉冤昭雪,从而免除刑罚、保全性命,这反映出翻异别勘制度防冤的功效。“王元吉被诬毒母案”的司法实践,展现了制度创设者的防冤理念,即要以制度防范纠正冤假错案,保护犯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翻异别勘制度的价值意蕴
恤刑慎罚
恤刑慎罚思想深刻影响了包括翻异别勘制度在内的宋代司法制度。这一思想要求在设计和适用司法制度时,必须坚持人命至重和慎用刑罚的原则。司法官在司法时应常怀恻隐之心,用刑不宜严苛,对待犯人要尽心尽责;同时,要做到明察秋毫、执法如山,确保法律的威严和可预测性,把握好用刑宽严之间的平衡点。
翻异别勘制度蕴含的恤刑慎罚思想具体体现为:第一,犯人是刑罚消极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为了防止犯人遭受不公正的刑罚,翻异别勘制度赋予犯人及其亲友翻异的权利,从推勘鞫问到判决执行的司法全过程,犯人及其亲友均可翻异,当翻异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时,案件会进入重审程序,由其他法司或者司法官重审,以此确保案件审理和刑罚适用准确无误。这反映出翻异别勘制度重惜民命、谨慎用刑的思想理念。第二,审理翻异案件会牵涉数个司法机关和众多司法官,甚至会引发皇帝关注,这让诸多司法机关和司法官甚至是皇帝参与翻异案件的审理,集中了司法资源和司法智慧,体现出对犯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刑罚适用的克制。
纠错无冤
纠错无冤是翻异别勘制度的追求和目标,宋代通过一系列制度设定确保这一追求和目标的实现。
第一,在翻异案件重审程序中,参与重审的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之间衔接紧密、审限清晰、职责明确,翻异案件在重审程序之中流转审理,充分发挥了明君贤臣的智慧,只有在确保翻异案件没有任何冤枉和不公之后,才会对犯人判处刑罚,这样能够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中立,有助于发现案件中的错误和纰漏并予以纠正,从而避免无辜之人蒙冤。
第二,宋代法律对参与翻异案件重审的司法官作出严格限制。首先,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的司法官需回避,翻异案件只能由“无干碍”司法官审理,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其次,由于“法官之任,人命所悬”,故而审理翻异案件的司法官需是“清强官”,即在品德上要清廉无私,视刑狱为庶政之要务,才学上要“文学法理,咸精其能”,能力上要“工吏事、晓律义、善理讼”,如此才能确保司法官在审理翻异案件时做到刚正不阿,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冤假错案,在最大限度内实现无冤。最后,宋代法律对参与翻异案件审理的司法官严明赏罚,对于能够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司法官,朝廷会予以奖赏,如宋仁宗时期的审刑官王惟熙,在重审翻异案件时发现了冤情,为无辜之人平反,使五人免死,获朝廷嘉奖和赐帛三十匹;而对于不能恪尽职守,造成冤假错案的司法官,轻则罢官夺爵,重则判刑甚至处死,《宋刑统》中就明确规定了官司出入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宋代为翻异案件规定了较为宽容的重审次数,为纠错创造了充足的空间。北宋时规定翻异案件的重审次数上限为三次,“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之限”。南宋时将上限调整为五次,依次由提刑司、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邻路监司审理翻异案件,三推五推后翻异案件仍然存疑的,还可上请增加重审次数,以确保疑案被彻底审结。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陶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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