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诉时效是介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之间的重要制度。刑事追诉时效的经过所影响的并非国家刑罚权,而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国家追诉权。也就是说,刑事追诉时效在本质上是刑事追诉的程序障碍。此障碍的设置,目的在于避免误判风险、提高司法效率以及贯彻迅速原则。实践中,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变化导致量刑幅度缩短,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是否要按照新的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时效,成为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焦点。
2016年8月,被告人贺某某为感谢某检验检测中心副主任林某某在其承接的实验室建设监理项目上提供帮助,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送给林某某3万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贺某某与林某某共谋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贿赂共计60万元。检察机关以贺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贺某某对犯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行贿行为已经过追诉时效,不应对该行为进行追诉。理由在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的规定,贺某某的行贿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五年,现已经超过五年,不应该再追诉。若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规定进行量刑,则必然要适用该规定计算追诉时效,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人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2.法定刑幅度调整后追诉时效是否应当相应调整?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监察机关于2024年1月对贺某某立案调查,此时,刑法修正案(十二)尚未施行,应当以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行贿行为的相关规定认定追诉时效。故贺某某的行贿行为应当追诉,其因行贿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追缴。
一、关于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追诉的时效期限应以刑事案件的立案为起点,只要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即使审判时已超过追诉时效,案件仍然可以追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应当以审判时为界限,只有在审判日之前追诉时效未满,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审判时已超过追诉期限,则应视为时效已过,不能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将追诉时效的截止点确定为刑事案件立案时,与过去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解释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201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中答复,“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可见,立案活动本身已具有追诉(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
其次,如果以审判时为截止点来计算追诉时效,可能会导致一些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例如,某些犯罪案件因发现较晚、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较长时间进行侦查和取证,可能在立案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在后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追诉时效可能已经届满。此外,由于法律调整或者新的法律解释,案件在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依据新法规定,追诉时效却已过,这也可能使得案件无法继续追诉。更为严重的是,若以审判时为界限,可能会有司法工作人员或辩护人故意拖延诉讼程序,推迟案件的审理,导致追诉时效届满。这种情况使得原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从而造成大量涉嫌犯罪的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处罚。从保障法律严肃性和有效性的角度来看,这不仅有可能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影响社会对法治的信任,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司法效率。
二、关于法定刑幅度调整后追诉时效是否应当相应调整的问题
在实践中,针对法定刑幅度调整后追诉时效是否应当调整,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是贺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张,认为贺某某行贿3万元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不仅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计算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的时候,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量刑标准所确定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对应的追诉期限。如果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法,而在计算追诉期限的时候,却是按照对被告人不利的旧法确定的法定刑来计算追诉期限,是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没有完全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贺某某行贿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观点主张,贺某某行贿3万元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在于,追诉时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即使在诉讼过程中新法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案件也应当继续审理,新法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之前的犯罪行为追诉时效的变化。
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追诉时效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追诉时效是指法律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时间限制。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犯罪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再追诉。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追求公平正义与节约司法资源之间的平衡。作为程序法,它主要调整的是程序性行为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实体法上的犯罪行为。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特别的时间效力规则。如前所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志着刑事侦查的启动,是国家公权力追诉犯罪的法律依据。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追诉权一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便持续有效,不能因新的法律调整而改变追诉时效的计算方式。因此,即便在审判时遇到新的法律修订,只要追诉程序已经启动,且没有法定撤销情形,追诉时效的计算不应受新修订法律的影响。
其次,法定刑调整后,继续适用调整前的法律确定追诉时效,并不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的是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如何适用的问题,旨在确保被告人获得更有利的法律待遇,保障其权益。追诉时效的规定侧重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期限问题,而非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
最后,定罪量刑规则和追诉时效规则中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同样的具体行为,新的刑事实体法降低了旧法对应罪名的入罪条件、法定刑,在不认为是犯罪时,实质是立法者对具体行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及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有了新的减轻评价,行为人应根据新法享有评价利益。而刑事程序法则不同,追诉行为发动或者不发动,涉及国家、被害人、社会公众和犯罪行为人四类主体的信赖利益,不可能通过牺牲国家追诉行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诉的信赖利益来保障犯罪行为人的利益。故此,不能因为法律调整、量刑幅度的降低而导致法院审理的案件必然超过追诉期限。否则,与平衡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程序法功能定位不相符。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只需在继续审理时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的实体法律规定判处即可。
(作者系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石鑫 方东
该文章《量刑幅度的缩短是否必然导致追诉时效的变化》来源于九九刑法罪名库网,网址:https://www.zmk99.cn/crime-and-penalty/6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