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需要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唐律》中有许多关于诉讼方面的规定,可以为诉讼制度现代化提供有益的历史资源。
第一,“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唐律·断狱律》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意思是,凡审案官员,都必须依照所告发的事由来审问。如果在所告本状之外,另外追究其他罪名,以故意使他人入罪论处。这一规定与今日刑诉法“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相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必须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进行。法院不能主动审理起诉书未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主动追加起诉书未指控的被告人(除非有特定程序,如发现遗漏同案犯罪人员需检察院补充起诉),即“告什么,审什么”。
第二,诉讼回避制度。《唐六典》记载:“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唐代李林甫等注曰:“亲谓五服内亲及大功已上婚姻之家,并授业经师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府佐与府主,皆同换推。”这就是说,法官遇到以下四种情况需要回避:一是五服以内的亲族和大功以上的姻亲;二是曾向自己传授知识技能的老师;三是曾经做过本部的都督、刺史、县令以及上下级的关系;四是与自己有仇嫌的人。据此,可将唐朝的法官审案概括为近亲回避、师生回避、僚属回避和仇嫌回避四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与《唐六典》的规定是相通的。
第三,要注意各种证据的“反复参验”。《唐律·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意思是,凡应该刑讯囚犯的,必须先根据实情,详查供词内容,进行反复验证。这样仍不能辨明真相作出决断,需要进一步讯问的,要立案记载,审判长官一同出席,才能进行拷打审问。违者处杖六十。如果罪证确凿,事理不容存疑,即使不招供,也可以根据实情判决。如果所犯之罪已经遇赦,即使仍有追究处置之事项,也不应拷打。由此可知,中国古代并非简单的“口供为王”,而是各种证据互相印证,“反复参验”。没有口供,只要人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仍然可以“据状断之”。
第四,错案追究制度。权力和责任是不可分割的。唐朝法律不允许司法人员既有判案的权力,又可以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唐律》把司法人员的错判称之为“出入人罪”,对错判的罪责予以追究,此类情况分四种:
一是对故意徇私枉法的法官要实行“反坐”原则。《唐律·断狱律》规定:“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意思是,司法人员错判他人有罪或加重其罪行的,如果是将无罪之人判为有罪,就以其所虚构之罪的全部刑罚来反坐他;如果是将轻罪之人判为重罪,就以其所加重的刑罚差额来反坐他。例如,一人应当处“徒三年”,但法官故意枉判为死刑,该法官就要被判处死刑。如果依法应判“徒一年”而故意枉判为“徒三年”,法官则要被判处“徒二年”。
二是对过失枉判的法官也要予以追究。出于过失的,以失出入人罪论处。但因是过失而犯,所以比故意而犯处罚轻。其中“失出”又比“失入”轻。《唐律·断狱律》规定:“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即在差错的幅度上减等。
三是对所有参与枉判的官员,根据其在判案中的行为分配不同的刑事责任。例如,大理寺断案有违失,《唐律》举例说明,大理丞判断有失,以丞为第一责任人,副长官大理少卿及两位大理正为第二责任人,大理卿为第三责任人,其他大理寺的典、主簿、录事等官员为第四责任人。但是,这中间如果哪一层次的官员提出正确意见后,又被人否决的,那么持正确意见者免罪。
四是被派去审理不是自己立案侦审案件的法官,办了错案也要追责。《唐律·断狱律》规定,官员被派遣审理不是自己立案侦审的案件,若事实及判决有误,也要负法律责任。只是比审理本职案件的过失减轻处罚;如果某一级判决有误上报,受理单位依错判决,也要负“出入人罪”之罪责。
第五,力求最大限度地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唐律·断狱律》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意思是,凡定罪量刑都必须完整地引用律、令、格、式的正文,违反者处以笞三十。但是,《唐律》不可能约束皇帝的裁断,但其尽可能减少皇帝对司法的不当干扰。因此,《唐律·断狱律》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意思是,凡是皇帝临时制敕断罪,属于权宜处分,若后来未经过特定部门审查,变为今后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则不得作为后续案件的裁判依据。若法官擅自引用此类临时制敕导致量刑不当,将视为主观故意或过失犯罪,依法追责。通过这样的办法,尽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当挖掘历史资源,传承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实为重要途径。
来源:法治日报 | 作者: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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