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收受贿赂合意,但案发时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关于其犯罪形态,存在既遂、未遂与预备之争。基于“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理念,约定受贿原则上应认定为受贿罪预备。
政治效果:预备论维护治理弹性与队伍稳定
预备论有助于构建层次分明的责任与威慑体系,体现政治智慧。中国传统吏治强调“论心”与“论迹”之别,对“有心无迹”者从宽处理,反映了现实的治理理性。若对仅停留在意图阶段的约定行为科以重刑,可能导致治理机制僵化,甚至引发人才逆选择,影响政府职能履行。
将约定受贿定性为预备,并通过纪检监察程序对情节轻微者予以处置,符合“严管厚爱”的干部管理原则。这既彰显了反腐决心,又避免了“泛刑化”倾向,有利于维护公职队伍稳定与效能,增强体制凝聚力。
法律效果:预备论契合刑法理论与罪刑法定
既遂论主张双方合意即构成既遂,但其将“约定”解释为“收受”已明显逾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文义射程,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未遂论虽为当前主流,但其依赖的着手理论存在商榷空间:实质客观说依赖的“危险紧迫性”标准模糊,在抽象法益犯罪中适用困难。
根据“中间行为的着手理论”,当行为与构成要件实现之间存在“重要的中间步骤”时,尚不能认定为着手。在约定受贿中,“行贿人是否实际给付”与“受贿人是否实际接收”是两个不可或缺的重要中间步骤,且约定行为与实际收受往往存在明显时间间隔,缺乏紧密时空关联,故尚未着手,仍属预备。
此外,预备论具备显著的刑罚梯度优势。刑法对预备犯设置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三级裁量空间,能精准匹配不同情节:对仅有口头约定者或可免除处罚;对形成书面协议者可减轻处罚;对高度接近实行者可从轻处罚。这种精细化处理更好地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社会效果:预备论优化治理成本与契合正义直觉
预备论能有效优化社会治理成本。通过将情节轻微的约定受贿案件在纪检监察阶段以非刑罚方式终结,可实现程序分流,显著减轻司法系统负荷。这符合精准反腐要求,使有限司法资源集中查处重大职务犯罪,提升反腐效能。同时,避免了刑事程序可能引发的社会关系撕裂等次生成本。
在公众认同层面,预备论更契合社会的正义直觉。公众基于生活经验,普遍认为“仅有意向、未见行动”的行为可罚性较低。将仅达成合意与已实际收受财物等同处置,易引发“惩罚过当”的质疑。预备论的轻缓化、阶梯化处置,既宣示了行为违法性,又体现了比例原则,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结语
在“三个效果相统一”的框架下,预备论展现出全面优势:在政治上体现治理智慧,维护队伍稳定;在法律上坚守罪刑法定,论证更为融贯;在社会上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信。对于约定款物代持、整体约定部分支取、书面约定等具体情形,预备论都能提供融贯且妥当的处理方案,是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最优路径。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 作者: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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