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中国社会,判词一直是司法官吏,尤其是州县的司法官吏教化百姓进而实现“无讼”理想的重要载体。在清代,案件审理的终结,往往还需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具结。于是,为了满足现实司法活动的需要,司法官员在制作判词时,会时刻考虑一篇判词对百姓和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判词所具有的说理与教化属性因此得以彰显。在流传下来的众多判词中,曾任安庆府知府、江苏按察使、河南布政使、江苏巡抚等职的清代良臣徐士林所作的判词,被后世赞为“握一狱之关键,晰众口之异同,而折以是非之至当,揆之天理而安,推之人情而准,比之国家律法而无毫厘之出入”,还称其“足以垂诸天下后世而为听讼者所诵法于无穷”。本文将以其对一则诬良为盗案所作的判词为例,来分析清代的司法官员在进行说理时所采用的方法,以期为当代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提供借鉴。
一、基本案情
尽管案例原文较长,但案情其实并不复杂,可以概括如下:雍正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李正的盐店被人用挖地道的方式,从隔壁丁文安空置的楼房中偷去六百一十五两白银和一个银麒麟。而曾经受雇于丁文安,并且在楼房中工作的孙顺成为了怀疑对象。因为在孙顺被解雇之后,李正的邻居王明玉在雍正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半夜时,曾经撞见孙顺正在丁文安的楼房中开锁欲出。据此,捕役周孔闇和刘奇怀疑孙顺就是窃贼,于是抓捕了孙顺等人。被捕后,孙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供称是自己伙同张来仪、黄三两人行窃,又将所盗赃银与寄赃之处一一供出,而帮助寄藏赃银的王来荐等人,也对寄藏赃银一事供认不讳。在三人所供的埋赃与寄赃之处,赃物也被起出和发现。
在州审之时,孙顺翻供并极口称冤,辩称之前的供词都是在捕役的刑讯之下供出的,他们是被逼认罪。案件难以剖白,最终被交由徐士林审理。徐士林认为孙顺确实是被冤枉的,但是显然,要完成孙顺无罪的说理并不容易。因为除了孙顺自己的供词之外,还有目击证人关于孙顺半夜出现在丁文安楼房与寄赃之人的口供和赃物两项重要的证据将盗窃行为与孙顺联系起来。因而,如果要说服百姓与上级相信孙顺不是罪犯,就需要首先对上述三项证据的证明力和有效性加以说明。为此,徐士林在判词中分别从事理与人情两个方面展开了关于事实认定的说理和论证工作。
二、判词说理技巧分析
(一)依乎事理:对事实的重新解释
从事理的角度讲,孙顺曾半夜出现在丁文安家楼房这一事实,无论如何解释,就案件的旁观者而言,都会觉得有悖于常理。但是,孙顺半夜出现在丁文安家楼房这一事实是否必然能够推导出孙顺实施了本案所涉及的盗窃行为,或者说,孙顺半夜出现在丁文安家楼房这一事实不合常理,那么,他实施盗窃行为是否就顺理成章?至少,在徐士林看来,盗窃同样有悖常理。为此,徐士林通过他基于事理的分析来说明了他的怀疑。
徐士林在他的判词中展开了对孙顺盗窃这一推论的批驳,他首先指出,孙顺被发现时,乃是徒手而未携带任何工具,而没有工具,孙顺就无法进行挖墙盗窃。所谓“但窃贼挖壁,必有器具,顺即知盐店贮银处所,坚壁间隔,岂能神术攫取?乃徒手而来,徒手而去?撞获盐门之际,毫无器具,有此窃贼行径乎”。紧接着,徐士林进一步指出,即使孙顺可以在没有工具的情况下挖墙,丁文安家楼房与盐店相隔三进大屋之远,这也会使得挖墙盗窃的行为变得不可能。因为孙顺就算可以挖墙,也不能在相隔如此之远的情况下凿通如此漫长的地道进行盗窃。所谓“挖窟之大楼在前,顺醉卧之更楼在后,中隔三进大屋,又有楼一层,重门锁闭。顺曾随主开行于此,岂不知前后相距甚远,路径难通,不能奋飞,遥望何益?顺虽至愚,绝不出此”。
可以看到,当孙顺的行为无法被正面解释时,徐士林则从其对立面来构建“半夜出现的孙顺无法挖墙”情境,并以此来阻断孙顺夜宿行为与盗窃之间的联系。虽然这种论证并不能使孙顺半夜出现在丁文安家楼房的行为变得合理,但却足以使人相信,半夜出现在丁文安家的孙顺不能挖墙,进而使人相信,孙顺并未实施盗窃行为。
(二)循乎人情:对供词的合理质疑
在论证了证人的目击证言不足以证明孙顺等人存在盗窃的行为之后,徐士林又对孙顺等人认罪供词进行了考察,并指出了几人供词中存在的八大矛盾之处,除了何时行窃,谁人发起等矛盾之外,其中尤其不合情理者,共有三处。
其一,供词中赃物的数目不仅与起出的赃物数目相矛盾,而且也和失主开列的失单相矛盾。根据孙顺的供词,他“分银二百十六两”,但根据他的供词起出的赃银却有二百七十两;根据张来仪的供词,他分得赃银二百两,但从他那里起出的赃银却只有一百七十七两;根据黄三的供词,他分银一百五十两。如果完全按照三人的口供计算,则三人一共分赃银五百六十六两,与失窃的六百一十五两银子数目不符,如果完全按照实际起出的赃银算,则赃银一共五百九十七两,与失窃的六百一十五两银子数目也不符合。
其二,供词中几人分赃的比例不合情理。根据孙顺的供词,等孙顺来到空楼时,黄三和张来仪两人已经将财物盗出,因而在整个盗窃过程中,孙顺并不出力,但是并未出力的孙顺在分赃时却分得了最多的财物,这显然不合情理。因而,他又在判词中追问,“是孙顺毫未出力,而张、黄二人焉肯让孙顺多得之理?是初供分赃多寡不近情理”。
其三,供词中几人藏赃的行为背离盗贼的一般做法。依照常情,“贼人得赃,正在惊慌”,正该“惟恐人知”,“焉敢置诸桌上,令主人寓目”。可孙顺等人得手之后,不仅没有隐藏踪迹,反而带着银子到各店家处寄存,似乎唯恐他人不知道。此外,孙顺等人“十一日分赃,十四被获,两日之内赃物即到处寄散”,两天时间里,孙顺三人竟能奔波往返,在各处寄存赃银,这同样不符合常理,尤其考虑到当时的货币还是实物货币,这就意味着三人需要背着近四十斤的白银到处寄存。在此背景下,徐士林认为几人这样做不仅“不惟日不暇给,又岂不自畏发觉”,进一步怀疑孙顺等人供词的真实性。
通过将孙顺等人供词中存在的诸多矛盾与不合情理之处一一点破的方法,徐士林使得孙顺等人的认罪供词显得让人难以信服。如果连孙顺等人的认罪供词充满矛盾,那么相应地,孙顺等人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让人心生怀疑,旁观者也就更加容易接受徐士林最终给孙顺等人作出的无罪判决。
(三)构建情境:对人情的合理把握
尽管如此,从情理的角度来看,如果孙顺等人并未盗窃,那么王来荐等人愿意承认帮助孙顺藏匿赃物,并将赃物交出的行为就显得与人之常情过于背离,毕竟,赃银足有六百余两白银,如果王来荐等人并未参与寄赃,那岂不是白白亏损了六百两白银?
对于王来荐等人这种悖逆人情的做法,徐士林同样通过结合社会中广泛存在的有关刑讯逼供的认识,将不肯白白亏损,承认寄赃的“人之常情”,转换为了重刑之下,何求不得的“人之常情”。通过对刑讯一节的强调和孙顺被逼认罪情节的强调,徐士林通过转换情境的方式,成功将王来荐等人原本悖逆人情的承认寄赃,也变得合乎人情。
徐士林先是承认了王来荐等人行为的悖逆人情之处,他说,“若谓王来荐等果未寄赃,何为认赔,此固理之所无”。但紧接着,他就开始了情境的转换,指出王来荐等人只是普通百姓,而这样的百姓历来最怕的就是官吏查讯和逼问,一旦官吏查讯逼问,他们哪里还顾得上亏不亏损银两,他说,“盖王来荐、陈公弼、张起龙俱属行店生涯,忽被扳赃,官吏查讯,惟知救然眉之急,又焉能顾剜肉之痛?”
为了使自己的说理更具说服力,徐士林还在解释王来荐行为之前,预先通过孙顺对官吏刑讯逼供的威力进行了铺垫。毕竟在周孔闇等捕役的刑讯之下,连原来没有犯罪的孙顺都可以“认满贯窃贼,尚不自顾其性命”,刑讯之下,孙顺连命都可以不要,要让王来荐这样的百姓承认寄赃,承担些经济损失又有何难?
从说服的角度来看,徐士林对王来荐等人承认寄赃的解释无疑是合乎人情的,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的一个重要来源,则是徐士林在展开说理时对情境的合理构建。通过对刑讯逼供情境的建构,徐士林成功地唤醒了人们对刑讯逼供普遍存在的社会认知和畏惧情感,进而又基于此情感展开符合情理的论证,其说服效果自然事半功倍。
事实上,从说服角度来看,人的情感对于说服效果的达成是非常有效的,但人的情感会基于情境而不断变动,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情境下,可能唤醒人们完全不同的情感。因此,在展开基于人情的说理之前,徐士林首先会在其判词中构建出一个基于司法者的社会经验和大众普遍认知的合理情境,进而依靠被建构起来的情境来展开他基于人情的说服。
三、当代启示
作为司法裁判的最终呈现,裁判文书既是案件审判结果的载体,又是法官审断案件时推理和法律适用过程的具体化。就其影响来看,它不仅是说服当事人双方的重要材料,更是社会公众感受公平正义的重要媒介,因此一份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直接关系着社会公众对一个社会司法是否公正的感知。
一直以来,古人都将判词作为司法官吏教化百姓,实现“无讼”理想的重要载体。明代著名思想家丘濬就认为,“苟非听讼者中而听不偏,正而断合理,则以是为非,以曲作直者有矣。民心是以不平,初则相争,次则相斗,终则至于相杀,而祸乱之作由此始也”。因而,在古人那里,判词的书写与制作不仅是处理百姓纠纷的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更是用以教化百姓,移风易俗,实现儒家“无讼”理想追求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明、心服口服”。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强调,“裁判文书要‘摆事实、讲道理’,将释法说理贯穿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全过程”,要求“力求法理、事理、情理三理并茂,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体悟到法律背后的法治精神、道德引领和人文关怀,切实增强对司法的认同”。要实现上述目标,不仅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也需要法官具备高超的说理技巧。
透过本案不难发现,在徐士林运用事理与情理对事实认定展开说理时,他所着重采用的说服技巧之一,就是通过情境的构建来唤醒当事人和公众的特定情感,进而在特定情感基础上展开其顺乎人情的说理工作。通过构建合理情境以展开说理的方法,能够依靠情境的展现与公众实现共情,公众在判词高超的说理水平中感受到的是情与理的自然呈现,而不是空洞的道德说教或是反直觉的推理,这就使得法官的推理能够与公众的社会经验相契合,正因如此,当事人感受到的是法官的良苦用心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进而对法律产生敬畏之心,司法的公信力也在这一过程中得到加强。在当代司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中,上述方法依然具有其独特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马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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